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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斌与伍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斌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伍某
伍某某

(2016)鄂1081民初370号
原告王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国斌诉被告伍某、伍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国斌向本院申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伍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伍某某的起诉。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伍某以其哥哥伍军的两个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之子王科券借款40000元。
后王科券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南京市看守所,王科券将40000元的债权转移到了原告名下。
2014年10月,原告及其儿媳向被告伍某催讨借款,被告伍某因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日期为当初借款日期,欠条同时载明“于2014年12月底还清”。
借款逾期后,被告伍某以需拿回伍军的两个房产证贷款后还款为由,取回了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
农历2014年腊月三十上午,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还款2000元,要求宽限至农历2015年正月后还清借款,被告伍某某表示此笔借款由他偿还。
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伍某、伍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向原告之子王科券借款,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
王科券向被告伍某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债权人王科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国斌,且原告通知了债务人伍某,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伍某已发生效力。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伍某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
后双方对借款利率又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因约定不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伍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欠原告王国斌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中38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20元由原告王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向原告之子王科券借款,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
王科券向被告伍某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债权人王科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国斌,且原告通知了债务人伍某,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伍某已发生效力。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伍某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
后双方对借款利率又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因约定不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伍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欠原告王国斌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中38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20元由原告王国斌负担。

审判长: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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