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第三人:王艮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王国忠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王艮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王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五征牌(瑞祥)三轮车一辆(折价1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凌晨我与同村的王均辉一同受雇于我村村民即第三人王艮生,为其运输位于××砖厂南500米沟里的红砖时,杨某某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自有的五征牌(瑞祥)三轮车(车牌号冀A×××××)部分损坏且强行扣押。后该事件经牛城派出所出警,认定为民事纠纷。在牛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的三轮车系其扣押存放。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受雇于第三人进行货物运输,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无关系,被告强行扣押原告三轮车,且拒还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而且直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减少。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王国忠;
2、2017年5月19日灵寿县公安局××派出所对杨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项同证据1。
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王艮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因为砖是我的,××派出所已经出过警,不让任何人动砖。我已经对原告王国忠和王均辉提示多次,警告多次,因为原告和王均辉已经去拉过多次,后来他们半夜一点钟去拉砖,我过去,他们走了,他们把车留在我这。当时有两辆车去拉砖,后来我把车开回去了。
第三人王艮生称,我认可原告所述。
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王艮生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冀A×××××号的“五征”牌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国忠。原告称2017年5月13日,其受第三人王艮生的雇佣,驾驶冀A×××××号三轮车运输位于××砖厂南500米的红砖时,杨某某将该车辆扣押。现诉争车辆仍在被告杨某某处存放。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灵寿县公安局牛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车牌号为冀A×××××号的“五征”牌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该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其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忠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冀A×××××号的“五征”牌车辆返还原告王国忠;
二、驳回原告王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王国忠负担11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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