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国忠与曹均起、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忠
李秋健(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王盛
曹均起
曹某某
耿秀瑜(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曹均乐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健,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盛。
被告曹均起,农民。
被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均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忠诉被告曹均起、曹某某、曹均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曹均乐诉反诉被告王国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曹均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均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均乐将楼房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和原告王国忠,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国忠和被告曹某某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曹均起之间是雇佣关系,应认定原告王国忠和被告曹均起、曹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曹均乐在不清楚室内T型墙是否为承重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和二被告予以拆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在不明室内T型墙是否为承重墙的情况下而按照拆除承重墙的方式拆除,存在过错,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30%。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各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5%,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籍,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9976.42元(含被告曹均乐支付的医药费390元),救护车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误工费7490元(15410元÷360天×175天),护理费5580元(16204元÷360天×34天×2人+16204元÷360天×56天×1人),伤残赔偿金53110.20元(2414元×11%×20年),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6511.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虽辩解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合理的理由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辩解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曹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均乐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1302.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90元,实际赔偿18912.32元。
被告曹均起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9127.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实际赔偿31127.91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9127.91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反诉原告曹均乐的反诉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曹均乐负担260元,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各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均乐将楼房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和原告王国忠,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国忠和被告曹某某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曹均起之间是雇佣关系,应认定原告王国忠和被告曹均起、曹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曹均乐在不清楚室内T型墙是否为承重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和二被告予以拆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在不明室内T型墙是否为承重墙的情况下而按照拆除承重墙的方式拆除,存在过错,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30%。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各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5%,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籍,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9976.42元(含被告曹均乐支付的医药费390元),救护车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误工费7490元(15410元÷360天×175天),护理费5580元(16204元÷360天×34天×2人+16204元÷360天×56天×1人),伤残赔偿金53110.20元(2414元×11%×20年),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6511.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虽辩解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合理的理由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辩解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曹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均乐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1302.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90元,实际赔偿18912.32元。
被告曹均起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9127.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实际赔偿31127.91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9127.91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反诉原告曹均乐的反诉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曹均乐负担260元,被告曹均起、曹某某各负担293元。

审判长:尚胜江
审判员:金玉峰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