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田秀某
石永安
屈继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许庄南里2楼4门3号。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林西东南楼46楼4号。
委托代理人石永安(被告之夫),男,现住古冶区林西东南楼46楼4号。
委托代理人屈继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秀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田秀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安、屈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7年9月27日,国丰炉料公司下属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与被告田秀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按照约定交付给田秀某,田秀某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是田秀某只支付了租金45万元,2010年10月30日该租赁协议期限届满,田秀某尚欠90万元租金没有支付。2010年10月9日,国丰炉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关于出卖麻湾坨有发采石厂的协议》,国丰炉料公司将其下属的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出卖给原告王某某,交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款项交清后该协议生效。原告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170万元的义务,国丰炉料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实际交付了该麻湾坨采石厂并将田秀某拖欠的两年承包费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授权王某某全权负责,王某某已实际通知了田秀某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国丰炉料公司在其下属的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场与被告田秀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并未解除合同,被告田秀某以后两年没有经营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合同期间届满后,国丰炉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出卖该有发采石厂的协议没有损害承租人田秀某的利益。因此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田秀某给付拖欠的两年承包费9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以2007年2月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表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家具、电视机、石渣等价值约40万元的财物,因其与国丰炉料公司办理交接,在设备清点过户时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物是否由被告田秀某占有,并且有发采石厂经营石渣销售,原告以2007年2月作出的资产评估表中有石渣18338吨为由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装载机等价值约40万元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0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15元,被告田秀某负担1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7年9月27日,国丰炉料公司下属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与被告田秀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按照约定交付给田秀某,田秀某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是田秀某只支付了租金45万元,2010年10月30日该租赁协议期限届满,田秀某尚欠90万元租金没有支付。2010年10月9日,国丰炉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关于出卖麻湾坨有发采石厂的协议》,国丰炉料公司将其下属的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出卖给原告王某某,交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款项交清后该协议生效。原告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170万元的义务,国丰炉料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实际交付了该麻湾坨采石厂并将田秀某拖欠的两年承包费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授权王某某全权负责,王某某已实际通知了田秀某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国丰炉料公司在其下属的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场与被告田秀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并未解除合同,被告田秀某以后两年没有经营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合同期间届满后,国丰炉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出卖该有发采石厂的协议没有损害承租人田秀某的利益。因此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田秀某给付拖欠的两年承包费9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以2007年2月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表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家具、电视机、石渣等价值约40万元的财物,因其与国丰炉料公司办理交接,在设备清点过户时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物是否由被告田秀某占有,并且有发采石厂经营石渣销售,原告以2007年2月作出的资产评估表中有石渣18338吨为由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装载机等价值约40万元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0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15元,被告田秀某负担11385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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