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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秀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田秀某
石永安
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供销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永安(系被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商务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秀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田秀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四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审判长、审判员李冰、审判员王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田秀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安、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1月1日,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等四家采石厂合并成滦县兴利采石厂。2006年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樊某某任厂长)被转让给国丰炉料公司,其后,国丰炉料公司继续让樊某某管理该采石厂。2007年9月27日,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与被告田秀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承租给田秀某。一、承包期限:三年。即: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止。二、租金金额:期内一年,每年45万元,三年租金合计135万元。三、支付租金办法:双方商定为上打租形式支付租金。十一、在生产过程中,不是企业自身因素,而是上级政府行为造成的停电、停药,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而又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或文字通知,满一个月时间不计承租期,承租时间顺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田秀某支付了租金45万元,尚欠90万元租金没有支付。2008年5月23日,樊某某向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榛子镇工商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灰岩、石渣、石粉销售。2008年8月13日该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国丰炉料公司签订《关于出卖麻湾坨有发采石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国丰炉料公司整体出卖麻湾坨有发采石厂,出卖金额为170万元。三、国丰炉料公司以170万元出卖采石厂后,王某某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田秀某在承包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田秀某负责,与国丰炉料公司、王某某无关)。四、交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款项交清后该协议生效。”2010年10月26日,国丰炉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再次明确其已将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卖给原告王某某,同时转让的包括被告田秀某拖欠的两年的承包费90万元并授权原告王某某全权负责,原告王某某已通过当面通知、书面通知及邮件等方式通知了被告田秀某。2010年11月4日,被告田秀某撤出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国丰炉料公司下属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与被告田秀某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田秀某,被告田秀某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田秀某尚欠90万元租金没有支付。国丰炉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协议约定将国丰炉料公司下属的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出卖给原告王某某,国丰炉料公司将被告田秀某拖欠的两年承包费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授权其全权负责,王某某已实际通知被告田秀某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国丰炉料公司下属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与被告田秀某之间的合同期间届满后,国丰炉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出卖有发采石厂的协议方生效,故出卖协议并未损害承租人被告田秀某的利益。因此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田秀某给付拖欠的两年承包费9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田秀某自2008年5月24日即停产的陈述,根据田秀某与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签订的协议约定,非企业自身因素,而是上级政府行为造成的停电、停药,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而本案被告田秀某与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并未签订协议确认停产;且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有发采石厂于2001年1月1日合并成滦县兴利采石厂,该所2008年5月至今一直提供其爆破服务;此外,2008年1月份至2010年10月份,除2010年2月份和3月份电费为零外,其余月份有发采石厂均有大额电费发生,因此本院对被告田秀某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以2007年2月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表为依据,要求被告田秀某返还装载机、家具、电视机、石渣等价值约40万元的财物,因其与国丰炉料公司办理交接,在设备清点过户时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物是否由被告田秀某占有,并且有发采石厂经营石渣销售,原告以2007年2月作出的资产评估表中有石渣18338吨为由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装载机等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金人民币90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田秀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77元,被告田秀某负担人民币1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国丰炉料公司下属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与被告田秀某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田秀某,被告田秀某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田秀某尚欠90万元租金没有支付。国丰炉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协议约定将国丰炉料公司下属的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出卖给原告王某某,国丰炉料公司将被告田秀某拖欠的两年承包费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授权其全权负责,王某某已实际通知被告田秀某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国丰炉料公司下属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与被告田秀某之间的合同期间届满后,国丰炉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出卖有发采石厂的协议方生效,故出卖协议并未损害承租人被告田秀某的利益。因此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田秀某给付拖欠的两年承包费9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田秀某自2008年5月24日即停产的陈述,根据田秀某与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签订的协议约定,非企业自身因素,而是上级政府行为造成的停电、停药,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而本案被告田秀某与滦县麻湾坨有发采石厂并未签订协议确认停产;且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有发采石厂于2001年1月1日合并成滦县兴利采石厂,该所2008年5月至今一直提供其爆破服务;此外,2008年1月份至2010年10月份,除2010年2月份和3月份电费为零外,其余月份有发采石厂均有大额电费发生,因此本院对被告田秀某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以2007年2月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表为依据,要求被告田秀某返还装载机、家具、电视机、石渣等价值约40万元的财物,因其与国丰炉料公司办理交接,在设备清点过户时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物是否由被告田秀某占有,并且有发采石厂经营石渣销售,原告以2007年2月作出的资产评估表中有石渣18338吨为由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装载机等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金人民币90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田秀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77元,被告田秀某负担人民币11423元。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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