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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张某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改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鱼、被告张某太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河北鑫宝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废渣回收承包合同,将河北鑫宝炼铁有限公司范围内的废渣一次性发包给乙方回收,回收期三年,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后王某某吸收王某某、张海军合伙经营。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11日甲方张改鱼、乙方张海军、丙方王某某的协议书内容为:一、2013年5月1日起界外除开支外,按3:3:4的比例还本钱,注:40%由张改鱼负责,30%由张海军还本钱,30%由王某某方还本钱。……三、还完甲乙双方本钱后,经营所得的净利润按3:3:4的比例每月分配一次,即30%由张海军负责,30%由王某某负责,40%由张改鱼负责。……因“八维一体”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同意补偿给“渣场”80万元,并将该款打到河北鑫宝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7月24日,甲方王某某、乙方张某太在涉县西戌镇信访办公室的见证下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先给付甲、乙双方各30万元。由甲乙双方各自提供银行账号,甲方代表王某某与鑫宝集团在五天内交涉完成。二、剩余2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对账协商解决,在双方达成协议后,鑫宝集团再支付剩余20万元,否则双方谁都不能动用20万元。三、双方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得再阻拦“八维一体”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王某某承包河北鑫宝冶金集团有限公司铁厂废渣回收业务,后吸收原告及张海军为股东,三股合伙经营该废渣场,并于2013年6月11日就渣场偿还本金及利润分配达成协议书,被告王某某认可该事实,被告张某太对2013年6月11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渣场回收业务是两股合伙经营,王某某、王某某是一大股,以张海军为代表为一股,但被告张某太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2016)冀0426民初529号案件中,对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三方对经营利润达成了协议,故张某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渣场回收业务应是王某某、王某某、张海军三股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2015年7月24日王某某与张某太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事后王某某对该协议也未予以追认,故该协议无效。张某太称王某某代表王某某,但其未提供证据,且王某某称没有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故张某太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太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张某太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平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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