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付佳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赵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苏航
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付佳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苏航。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峰、苏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5月2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佳杰、赵婷婷,被告苏航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峰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张某某、张彦峰及案外人韩冰以河北润石酒店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收取原告租金,并一度将房屋交予原告,双方已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因河北润石酒店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且涉案房屋已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发起人张某某、张彦峰对其租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苏航非河北润石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5月20日交纳的为订约定金,后其又交纳租金20000元,定金一并转为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仅以返还定金本金及租金为宜。原告因交纳宽带初装费及购买瓷砖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上述款项合计74140元。双方未约定被告违约时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期限,故以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峰及案外人韩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张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租金70000元、赔偿损失4140元,两项合计7414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张彦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31元,被告张某某、张彦峰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峰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张某某、张彦峰及案外人韩冰以河北润石酒店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收取原告租金,并一度将房屋交予原告,双方已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因河北润石酒店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且涉案房屋已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发起人张某某、张彦峰对其租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苏航非河北润石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5月20日交纳的为订约定金,后其又交纳租金20000元,定金一并转为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仅以返还定金本金及租金为宜。原告因交纳宽带初装费及购买瓷砖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上述款项合计74140元。双方未约定被告违约时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期限,故以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峰及案外人韩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张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租金70000元、赔偿损失4140元,两项合计7414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张彦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31元,被告张某某、张彦峰负担1676元。
审判长:王豪
审判员:刘恰
审判员:王宏建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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