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真真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位振强
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北宗村。
组织机构代码6760366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64XG
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位振桥、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位振桥、被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2474.63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位振桥驾驶冀J×××××/冀JSL3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库吏村路口,与王某某驾驶沿高速引道由西向北己转弯至路口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位振桥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查,被告位振桥驾驶的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SL3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请原告提交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投保情况以及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请法院核实是否有垫付情况。
被告位振桥、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对以上4项被告公司只赔偿1万元。
被告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报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2017年2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另外鉴定报告中第二项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系对整个伤情的鉴定,应当包含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以上项下产生的费用,单独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进行的三期鉴定违反常理,且没有法律依据。
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被告被通知参与的情况下,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的数额真实客观,被告该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其他剩余证据以及证据6中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1人护理,每天54元。
无依据,本院支持护理人员李孝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因新的标准尚未公布,应当参照2016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该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酌定5000元;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地必要地费用,依据保险法,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被告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与所住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经本院核实,被告无垫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位振桥驾驶的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SL3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位振桥、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1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0755元+护理费12557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107123.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53393元。
其余43730.63元由被告位振桥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93元;
二、被告位振桥、被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30.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承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1500元。
由被告位振桥、被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位振桥驾驶的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SL3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位振桥、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1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0755元+护理费12557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107123.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53393元。
其余43730.63元由被告位振桥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93元;
二、被告位振桥、被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30.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承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1500元。
由被告位振桥、被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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