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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伟伟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新乐市彭家庄乡彭家庄村清真南大街西4排10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82965.7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即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661.6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82965.7元,计9296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661.68元(其中赔偿二原告10661.68元,支付被告张某某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7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82965.7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即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661.6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82965.7元,计9296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661.68元(其中赔偿二原告10661.68元,支付被告张某某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7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800元。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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