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庆
徐津生(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公司营业部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庆。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公司营业部(下简称人财保咸宁营业部)。
负责人黄元新,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庆诉被告赵某、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和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赵某,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由于被告赵某的车辆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误工、护理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及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其8级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及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时间45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误工、护理时间分别应为30天和45天。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75元实际上属于原告购买药品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材料,故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9852元,2、误工费2555元(28729÷365×30),3、护理费3542元(28729÷365×45),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19),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20×30%),5、鉴定费101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96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国庆的损失196421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494元[(196421-120000)×70%]。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赵某垫付款9000元,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实际应付原告王国庆164494元,应付被告赵某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40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19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赵某,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由于被告赵某的车辆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误工、护理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及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其8级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及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时间45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误工、护理时间分别应为30天和45天。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75元实际上属于原告购买药品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材料,故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9852元,2、误工费2555元(28729÷365×30),3、护理费3542元(28729÷365×45),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19),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20×30%),5、鉴定费101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96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国庆的损失196421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494元[(196421-120000)×70%]。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赵某垫付款9000元,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实际应付原告王国庆164494元,应付被告赵某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40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19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48元。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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