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国庆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国庆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协助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国庆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被告动迁安置所得。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xx苑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房屋面积为78.25平方米,总价款为920,000元,余款50,000元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支付;被告反悔不出售上述房屋给原告,则应按照反悔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0%的金额付与乙方。涉诉房屋于2015年8月3日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实际已付款891,000元。2015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过户时余款为29,000元。同日,原告收取涉诉房屋产权证。现涉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亦已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但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遭拒,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8年3月28日是涉诉房屋大产证已经满3年的日期,被告联系过原告过户,也通过中介联系原告过户,但原告一直拖延,直至2018年10月都未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原告夫妻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以减少过户的税费。故本案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2.涉诉房屋目前是被告名下唯一的房产,被告未婚、无女友,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于2015年8月3日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4年11月9日,以原告为购买方(乙方),被告为出卖方(甲方),在案外人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已于2014年取得涉诉房屋,并确定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78.25平方米;乙方已于2014年10月30日实地看房,双方协商后由乙方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转让价款为920,000元,该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不包含房屋的维修基金(若有)、水、电、煤初装(若有)、有线电视初装(若有);该房自带固定设备(含全部)、装饰(若有)等均包含在房屋转让价款内;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甲方房款200,000元(含定金),10日内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房款520,000元;当甲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后甲方承诺于当日办理产权公证抵押给乙方,剩余尾款50,000元由乙方于涉诉房屋满三年可以过户当天支付给甲方;乙方承担办理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涉诉房屋房地产权证时政府、财政、税务、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税费及中介的中介费,原告不得以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等导致税、费调整为由阻碍本协议的履行;甲方及共同共有人申明产权人有权出售涉诉房屋,已经得到相关权利人和共同共有人同意,同时承诺涉诉房屋无其他债务抵押、司法查封、无产权纠纷及其他任何法律纠纷,保证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后按约可以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由此发生的阻碍本合同履行,则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的违约金追究违约责任;涉诉房屋满三年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和中介公司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产证,如上市交易后甲方拖延超过10天,或者甲方进行一房二卖、抵押他人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无法顺利取得产权,严重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需按涉诉房屋当时市场价的百分之二百给予乙方赔偿;甲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搪塞或者拒绝办理过户,甲方承诺不以房屋市场价格的上涨而解除合同或向乙方索要该房屋转让总价以外的费用,以上所有承诺如甲方未能实现,甲方将支付给乙方该房屋当时市场价百分之二百的金额。
  2014年11月9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200,000元的首付款收据一张。同日,原、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交接。2015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1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520,000元的房款收据一张。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转让协议中过户时原告支付的余款从50,000元变更为40,000元等。杨某在落款处手写“1月25日收到款项五十三万元整”。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转让协议中过户时原告支付的余款从50,000元变更为29,000元,产权证于2015年9月13日交于买方。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891,000元。
  现涉诉房屋限制交易期满,原告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1.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因被告要求补偿,原告恳求被告履约,遭被告拒绝。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14日,原告告知被告必须配合过户,但被告额外要求补偿60,000元,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24小时内予以答复。被告予以拒绝。2.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告诉被告昨日刚办离婚手续,原告实际于2018年9月离婚,原告一直在说谎,拖延过户时间。经质证,原告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发生时,原、被告关系尚可,原告也没有拖延过户的必要。至少从10月11日起原告是要办理过户手续的,但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直至14日被告回复短信“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对此,被告表示确实在14日微信回复原告“该怎么办就怎么办”,但11日、12日均有语音通话,不存在联系不上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11日,被告询问原告何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表示因昨日刚离婚等情况,中介建议周六上午(即2018年10月13日)办理过户手续。3.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与案外人章德慧登记离婚。原告表示其在离婚前及目前均具备本市购房资格,离婚后名下无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转让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满三年可以上市交易后,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原告承担办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相关税、费,故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当根据转让协议,在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当日付清购房款余款29,000元。
  关于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搪塞或者拒绝办理过户,被告承诺不以房屋市场价格的上涨而解除合同或者向原告索要该房屋转让总价以外的费用,以上所有承诺如被告未能实现,被告将支付给原告该房屋当时市场价百分之二百的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询问过户时间,原告回复被告中介建议双方于周六上午(2018年10月13日)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10月14日,双方因被告提出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知被告按合同履行,配合办理过户,但截止立案之日,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被告拖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国庆名下的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王国庆承担),原告王国庆于办理上述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杨某购房余款29,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庆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褚晓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