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马辉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医院东侧45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688-3。
法定代表人赵玉国,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执法监督科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牡市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君,被告牡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2011年8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市征收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王某某因上述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此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2011年8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市征收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王某某因上述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此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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