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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1层。
主要负责人:侯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炎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丛、邸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4时,陈青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西岗村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等待过公路的郑明成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青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7168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和指定专修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损失,诉前,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后,由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辆冀A×××××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9227元,虽然被告对车损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本院认为,公估时,被告已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确实存在瑕疵,故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为此次公估支付的公估费960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的施救费用1000元,原告虽提交了行唐县方中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但本次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定州市境内,而施救单位却属于河北省行唐县,不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确需施救的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亦属于合理费用范围之内,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本车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69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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