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毕某某
肖明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周双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立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许佳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3,695.00元、存车费1,100.00元、停运损失10,000.00元,合计14,795.00元是否合理以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3,695.00元,有修车费票据证实,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车费1,1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运损失10,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毕某某、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3,6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7.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3,695.00元、存车费1,100.00元、停运损失10,000.00元,合计14,795.00元是否合理以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3,695.00元,有修车费票据证实,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车费1,1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运损失10,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毕某某、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3,6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7.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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