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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范柳梅,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山县。
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组织机构代码:74542681-5。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柏坡西路103号。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7月、9月承包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胜佛村大街街道硬化工程、合河口乡前大地街道硬化工程及门前广场硬化工程、回马线景家庄公路西侧挡墙工程,后雇佣原告和其他工人具体施工。施工前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给付劳动报酬。原告等人于2012年7月9日开始对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9月11日完工。经结算,在以上3段工程中,原告上工天数共计50天,报酬为每天90元,劳动报酬共计4500元。施工期间,原告曾在向被告预支生活费用,1776元,至今仍有2724元劳动报酬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完成以上工程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而今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而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导致原告劳动报酬无人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生活的压力,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724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利息。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从公路站包的工程,我又包给王某某了,我把钱都给清王某某了。原告起诉我不对,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梁某某从地方路包了工程后,又包给了我,我又包给了张某某。完工后,梁某某把钱都给清我了,给了孙贵中部分工资款,出了部分料钱。我让张某某干活,我出资。我们什么也没说就开始干活了,张某某找了孙贵中带班。张某某经常打电话要钱给孙贵中,我经常给他。找其他人,我不知道,工人工资与我无关,我让张某某看着办,给我和二海开工资就清了,我和二海的工资至今没有给。我和金虎也没说清帐,现在什么都弄不清是怎么回事。工人工资我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梁某某从地方路上包的驼梁、会口、景家庄、回舍的街道硬化工程,王某某找的我,我们三人合伙干。王某某出资,我出设备,最后我们三人分利润。胜佛的街道硬化工程王某某包给我了。我们三人协商同意孙贵中带班、管帐、记工。王某某找的工人的工资王某某都发了,孙贵中找的工人的工资王某某没有给清。我一分钱也没得到。认可孙贵中列的工资表。
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本案所涉回舍的工程与我单位无关,据了解是铁路上的工程。其他工程属于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的改善乡村道路的工程,工程由平山县万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我单位没有向梁某某发包工程。作为地方道路管理的行政机关,我单位只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技术指导和验收,工程转包、拖欠工资与我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梁某某经转包承包了前大地(驼梁)、会口、景家庄、回舍、胜佛村的街道硬化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将胜佛村的街道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某,其他工程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聘用被告梁某某、孙贵中为带班员,雇佣原告等人员施工。工程已经完毕,被告梁某某已将工程款全部支取并给清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通过被告梁某某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没有结算。原告王某某参加胜佛村、前大地村(驼梁)、景家庄村硬化工程施工,在胜佛村硬化工程施工中工作25天,工资2250元,已支取1776元;在前大地村(驼梁)村街道硬化工程施工中工作14天,工资1260元;在景家庄村硬化工程施工中11天,工资990。劳动报酬剩余2724元,被告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收到条、计工本、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称被告梁某某从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承包前大地(驼梁)、会口、景家庄、回舍、胜佛村的街道硬化工程,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否认上述工程是其单位承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称被告梁某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伙人,被告梁某某否认,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称将驼梁、会口、景家庄、回舍的街道硬化工程转包给了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否认,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应认定该部分工程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施工。因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无建设施工资质,故对在胜佛村的街道硬化工程中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在前大地(驼梁)、会口、景家庄、回舍村的街道硬化工程中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474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2250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 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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