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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程金勇(北京欧亚律师事务所)
李军(北京欧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
法定代表人:郑金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金勇、李军,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献县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一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江一建委托代理人程金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不仅确认了港江一建乌斯太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而且确认了梁化朋、赵文玉和花凯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证明力不容置疑。王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梁化朋以湛江一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加盖“湛江市[[832bc88c3efb4f84b8ce39675ec19c1e:1Chapter|[[832bc88c3efb4f84b8ce39675ec19c1e:9Article1List|第一建筑工程公司600MW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经过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本案《财产租赁合同》对湛江一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租赁事实清楚,对于王某某要求湛江一建支付所欠租金592534.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0天,至今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现王某某要求退还租赁物,应视为其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愿,故本案财产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湛江一建应退还租赁物或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并计算后续租金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湛江一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双倍租金或按照王某某请求的150000元均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和本案实际,酌定湛江一建支付违约金应以所欠租金592534.0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阿拉善盟公安局对梁化同涉嫌伪造“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和“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乌斯太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立案侦查,但并不代表梁化同伪造印章犯罪事实必然成立,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签订人梁化朋伪造印章或“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600MW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工程项目部”为私刻,故对于湛江一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要求,不予准许。遂判决:一、解除王某某和湛江一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湛江一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租金592534.09元,并按1191.1元/日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12年6月7日至租赁物退还之日的后续租金;三、湛江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45300米、扣件181O0套、丝杠3510根,逾期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原告929050元;四、湛江一建支付王某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592534.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9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845元,湛江一建负担23000元。
湛江一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是(2012)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定了梁化同与白增江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上诉人已经就该案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梁化同在本案中涉嫌伪造印章,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财产租赁合同与白增江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600MW项目部的印章作同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三、本案上诉人否认授权梁化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梁化朋授权,梁化朋为无权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财产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证明力不容置疑,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判决书认定了梁化同、梁化朋等人系上诉人600MW项目部施工人员,梁化同、梁化朋等人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承担;2、在白增江与湛江一建一案一审开庭笔录中,上诉人认同梁化同等人的职务身份及合同行为,此后诉讼中,因上诉人代理人变更才变换了意见,令人难以信服。二、本案租赁合同与(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白增江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同一批工作人员基于同一项目签订的,上诉人主张梁化同私刻600MW项目部印章,但是没有提供比对样本。三、本案审理至今,(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及其他证据已经认定梁化同、梁化朋等人系上诉人600MW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无需讨论表见代理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白增江与湛江一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了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湛江一建承建,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湛江一建委托代理人闫文君曾承认该工程为湛江一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能够认定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湛江一建所承建。二审中,湛江一建根本否认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其所承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湛江一建上诉主张梁化同私刻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为此在原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但是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中并没有涉及梁化同是否伪造私刻600MW项目部印章的内容。湛江一建否认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却始终没有提供比对的印章,因此,湛江一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生效的白增江与湛江一建租赁合同纠纷案所认定的事实,梁化同、梁化朋等人为600MW项目部的负责人或者施工人员,其代表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理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另外,湛江一建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就白增江案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或河北省高院对该案再审立案的相关证明。
鉴于上述,上诉人湛江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湛江一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白增江与湛江一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了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湛江一建承建,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湛江一建委托代理人闫文君曾承认该工程为湛江一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能够认定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湛江一建所承建。二审中,湛江一建根本否认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其所承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湛江一建上诉主张梁化同私刻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为此在原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但是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中并没有涉及梁化同是否伪造私刻600MW项目部印章的内容。湛江一建否认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却始终没有提供比对的印章,因此,湛江一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生效的白增江与湛江一建租赁合同纠纷案所认定的事实,梁化同、梁化朋等人为600MW项目部的负责人或者施工人员,其代表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理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另外,湛江一建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就白增江案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或河北省高院对该案再审立案的相关证明。
鉴于上述,上诉人湛江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湛江一建负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张金平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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