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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岐与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岐
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张明辉

原告王国岐,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路福民街244号,组织机构代码69262955-4。
法定代表人何中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王国岐与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日本案更换合议庭成员,依法由审判员马莹担任主审人,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原告王国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海、被告中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王国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
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和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包含原告受伤的19号楼。对于张明辉个人与石长发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异议,是让石长发找力工给张明辉个人干活儿,但该工程合同书不包含之前的6号、13号、18号楼,就是给张明辉个人干的19号、11号、5号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同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江南新城维罗纳花园一期工程中的6、13、18号楼会所等工程的劳务,并由张明辉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明辉委托证人石长发为被告雇佣力工进行劳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交通费票据13张、复印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原告本次伤后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离断伤,原告出院后寻找张明辉理赔花费交通费111元,复印病案花费54.50元。
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对病案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不应当找张明辉,对复印费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复印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此次伤情是伤残X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维劳务公司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为原告鉴定时我没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韩其柱、石长发证人证言两份。韩其柱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在一起干活,在维罗纳花园的工地,每天工资120元。听别人说原告受伤后我就过去看了,原告的手指掉了,是用钩车的油绳绞折的”。石长发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份左右当时有一个朋友姓高,说要给我介绍几个干活儿的人,其中包括原告和韩其柱,我就带着他俩到江南维罗纳花园的工地,当时约定好工资每天120元,我听说张明辉是承包的中维公司的活儿,包括木匠、钢筋、混凝土、力工、瓦工五项,工资是张明辉开的。我没见过张明辉和中维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出现伤亡事故由张明辉负责,我是先给张明辉在维罗纳花园工地干了两天活,之后就签订了该合同,是给张明辉找力工,张明辉每天给我130元,其他力工每天120元,签订这个合同在哪号楼干活儿我也不清楚,因为当时只有一个大坑,都是平地,我们干的是地下室当时还没有形成楼。原告出事的时候我已经不给张明辉干了,我和其他工人都撤走了,就剩原告和韩其柱了,工资也由张明辉开。我走的时候不欠原告工资”。意在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受伤后是由被告的负责人送去医院治疗。
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对韩其柱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石长发的证言有异议,张明辉不是给中维劳务公司干活儿,张明辉是给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儿,张明辉没有从中维劳务公司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石长发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劳务,日工资12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维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刘贵宾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维罗纳花园工地的负责力工的工长,我受雇于张明辉。张明辉是中维劳务公司的,我在张明辉手下干活儿,我的工资是张明辉给我开。我从2013年9月6日干到2013年11月17日,我们的工程是19号、5号、11号、6号楼,我主要负责11号楼和19号楼,干的都是零活,是地下车库和地库上面,当时还没有起楼就是平台。力工的工作都是撤方、倒方、收拾现场。工长就是负责安排力工的工作。原告是跟着石长发来的,干的是11号楼和19号楼的工作,5号、6号楼很少去,偶尔可能去过但是很少,主要就是11号和19号楼。原告出事当天我离他不算太远,大概有四五十米,他是在19号楼的吊车出的事,如何区分楼是按照吊车来区分的,因为每栋楼使用的吊车不一样,地点是介于19号楼和11号楼之间,虽然不知道出事的吊车姓什么叫什么,但是我们联系的时候都用对讲机,平时的联系就是喊号“11号吊车、19号吊车”,确定是19号吊车出的事是因为11号吊车在北面,19号吊车在南面,按照吊车所在的方位确定的。我到现场的时候吊车已经停了,所以我也没有和吊车取得联系。吊车是总包方的吊车,我给找的人把原告送到医院,我就回到我的工作现场,后来的事情我也没有参与就不知道了”。意在证明:事情发生的情况。
原告王国岐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到底是11号吊车还是19号吊车出的事,也无法确定是几号工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为19号楼工地,且证人系受雇于张明辉,同张明辉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同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江南新城维罗纳花园一期工程中的6、13、18号楼会所等工程的劳务,并由张明辉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明辉委托证人石长发为被告雇佣力工进行劳务。原告王国岐通过石长发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离断伤,产生医疗费1597.7元,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支付复印费54.5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原告此次伤情为伤残X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同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江南新城维罗纳花园一期工程中的6.13.18号楼会所等工程的劳务,原告通过证人石长发的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为19号楼工地,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为19号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9号楼系被告代理人张明辉个人承包,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91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达X级,故根据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7200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两个月,原告虽然受伤时日工资为120元,但其工作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为6145.80元(37389元÷365天×6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数额,参照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7天的实际情况,保护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5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4.5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夏占春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4.50元,此费用为夏占春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岐伤残赔偿金39158元、误工费614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4.50元,共计48909.30元,此款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国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由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由原告王国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维劳务公司同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江南新城维罗纳花园一期工程中的6.13.18号楼会所等工程的劳务,原告通过证人石长发的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为19号楼工地,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为19号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9号楼系被告代理人张明辉个人承包,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91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达X级,故根据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7200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两个月,原告虽然受伤时日工资为120元,但其工作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为6145.80元(37389元÷365天×6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数额,参照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7天的实际情况,保护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5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4.5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夏占春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4.50元,此费用为夏占春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岐伤残赔偿金39158元、误工费614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4.50元,共计48909.30元,此款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国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由被告牡丹江中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由原告王国岐负担103元。

审判长:许永
审判员:马莹
审判员:武军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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