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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富与马木海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富,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宁,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木海麦,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撒拉族,户籍地青海省。

原告王国富诉被告马木海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宁,翻译人韩仲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木海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2、被告马木海麦腾空搬离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第3室房屋并返还王国富,结清水电煤费用;3、被告马木海麦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拖欠的递增租金18,750元按每月递增625元计算;4、被告马木海麦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租金19,687.50元每月按13,125元标准计算;5、被告马木海麦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13,125元标准计算;6、被告马木海麦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日租金437.50元为标准,以日租金的8%计算。庭审中,王国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壹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第3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2,500元,第三年始递增5%每月13,125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2015年后增加的房租以及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半年期房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后,2017年11月6日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拒不支付拖欠房租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木海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王国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木海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国富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6日,王国富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马木海麦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第3室,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房产月租金为壹万贰仟伍佰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乙方向甲方首付租金6个月,计柒万伍仟元。支付租赁保证金壹万贰仟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扣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第三年递增5%。甲方定于2012年3月23日前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每半年16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日租金的8%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承租上述房屋作为餐饮使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可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王国富、马木海麦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
2017年11月6日,王国富向马木海麦发送《通知》:“我方与你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壹份,约定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第3室的房屋租赁给你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租金为每月壹万贰仟伍佰元第三年递增5%,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现你方拖欠2017年3月起的租金至今,我方正式通知你方立即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立即腾空撤离房屋,并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全额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同时,结清租赁期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通讯、有线电视、物业以及保洁等全部费用后将房屋交还给我方。如有逾期,我方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你方追索欠款及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你方承担。”王国富于2017年11月7日将上述《通知》与同日的《新闻晨报》共同张贴于系争房屋。
2018年3月26日,上海大丰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底层含第1-3室系上海大丰油脂有限公司名下的公有租赁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起出租给王国富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人使用,并同意其转租。目前,最新的租赁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特此说明。”该份说明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上海南房集团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底层部位的房屋出租给上海大丰油脂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庭审中王国富述称,其与马木海麦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2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马木海麦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递增租金。按照双方的约定,马木海麦应于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租金。马木海麦实际按125,00元标准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22日,系争房屋租赁保证金为12,000元。

本院认为,王国富与马木海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2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马木海麦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王国富未提出异议并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只需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现王国富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富要求以解除通知送达马木海麦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根据与解除通知同时张贴的《新闻晨报》的出刊日期,本院依法确认2017年11月7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马木海麦应腾空屋内物品并向王国富返还系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第三年递增5%,王国富按此租金递增标准确认递增后租金每月为13,125元,并要求马木海麦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拖欠的递增租金、自2017年9月23日至合同解除日的拖欠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搬离日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保证金12,000元,王国富要求将押金金额从诉请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马木海麦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租金的8%支付违约金,现马木海麦延迟支付租金,王国富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马木海麦应按实结清至搬离之日的水电燃气等公共费用。
被告马木海麦经本院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国富与被告马木海麦就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第3室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马木海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第3室房屋含室内物品并按实结清水电费等公共事业费用;
三、被告马木海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富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拖欠的递增租金18,750元;
四、被告马木海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富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租金20,125元租赁保证金12,000元在此项中抵扣;
五、被告马木海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照每月13,125元计算;
六、被告马木海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每日3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57.40元,翻译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马木海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茅德成
审判员 沈晗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书记员: 徐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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