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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富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富
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富(又名王国付),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富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1957年2月河间县景和人民公社孟庄子三大队与公路管理站的“协议书”一份。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清理登记表一份。
主要内容:河间县公路站景和道班在1957年2月占用耕地,总面积为2040.88平方米,经河间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发证,时间为1987年10月25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同音字不能证明是曾用名,不能证明是王国富本人。对证据2协议书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而且协议书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该争议地块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站不具有使用权,这块地应属于景和镇孟庄子村的集体土地。假设协议存在,协议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照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没有发证日期,没有证书编号。对证据3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确权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表不具有法律确权的效力。
经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间市景和镇景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系村委会和户籍管理部门对原告基本情况的证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加盖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现在占用的房屋及院落的相片三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不能说明其来源,经本院核实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协议书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清理登记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1957年2月占用原河间县景和人民公社孟庄子村第三大队四亩耕地建设景和道班。1987年该地块经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清理登记,登记记载使用权人:河间县公路站,建设项目:景和道班,占地面积:2040.88平方米,并于1987年10月25日经原河间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发证。1995年景和道班迁离孟庄子村。1997年3月3日,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王国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国富一次性付给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站10.5万元,王国富享有景和道班占地长期使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本案中,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用地目的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属于公益目的,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应为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  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本案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者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王国富签订协议将土地使用权长期租用给原告王国富,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听说原告盗用液化气站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一百多万,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本案中,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用地目的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属于公益目的,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应为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  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本案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者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王国富签订协议将土地使用权长期租用给原告王国富,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听说原告盗用液化气站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一百多万,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国富负担。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审判员:段文杰

书记员:艾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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