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宾,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黄矶村。
法定代表人:徐作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淼,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宾诉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魏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宾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被告鼎顺公司、魏淼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淼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王国宾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国宾要求被告魏淼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鼎顺公司系鄂G×××××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魏淼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国宾受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鼎顺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国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宾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1,627.42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费8,530元(10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8,654元(2,733元/年÷30天×9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7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7,286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7,2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4,514元【(71,627.42元-10,000元)×90%+18,000元+840元+210元】。余下损失7,963元由被告鼎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宾87,2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宾74,514元。
三、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宾7,96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国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2元,由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国宾已垫付,由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王国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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