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安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水泥厂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聂占印。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安与被告涞源县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涞源县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用土地合同原件虽残缺不全,但被告方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并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同时考虑原告住所地曾发生“7.21”特大洪水灾害,造成合同缺失在所难免,故综合全案事实,可认定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租赁期限,涞源县水泥厂虽在2009年后未实际占用原告土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合同,且土地不能正常耕种、收割。被告理应支付2010年至2014年止的租金,即1600元/年×5年=8000元,并按约定砌硪、松土至土地正常耕种,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998年后双方重新协定租金3000元/年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不承担给付租金、恢复地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安租金8000元,并按租用土地合同的约定砌硪、松土、使土地达到耕种条件。
二、驳回原告王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涞源县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用土地合同原件虽残缺不全,但被告方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并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同时考虑原告住所地曾发生“7.21”特大洪水灾害,造成合同缺失在所难免,故综合全案事实,可认定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租赁期限,涞源县水泥厂虽在2009年后未实际占用原告土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合同,且土地不能正常耕种、收割。被告理应支付2010年至2014年止的租金,即1600元/年×5年=8000元,并按约定砌硪、松土至土地正常耕种,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998年后双方重新协定租金3000元/年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不承担给付租金、恢复地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安租金8000元,并按租用土地合同的约定砌硪、松土、使土地达到耕种条件。
二、驳回原告王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涞源县水泥厂负担。
审判长:张继江
审判员:张升信
书记员:梁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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