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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安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安
姬国利(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魏文曼(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王馨仝(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安。
委托代理人姬国利、魏文曼,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
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馨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安诉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曼,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达、王馨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其开发的臻丽家园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卖该项目7号公寓楼4-5层共计2060平米的房屋,并收取了500万元房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交证据在指定时间内未发表意见,且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安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臻丽家园项目房屋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安房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房款自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其开发的臻丽家园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卖该项目7号公寓楼4-5层共计2060平米的房屋,并收取了500万元房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交证据在指定时间内未发表意见,且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安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臻丽家园项目房屋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安房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房款自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任增军
审判员:许朝敬
审判员: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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