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增。
原告杨春义。系原告王国增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某街居委会),住所地廊坊市永某苑小区物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洪友,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增、杨春义与被告陈某某、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永某街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增、杨春义,被告陈某某、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人陈健、郭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时任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的陈某某以居委会的名义向原告王国增、杨春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王国增、杨春义于当日分两笔交付借款,其中650000元借款由原告王国增以转账的方式汇入穆祥荣(时任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纳)于廊坊银行的00×××35账户内;剩余借款由原告杨春义在廊坊银行取出现金350000元后现场交付穆祥荣、刘凤萍(时任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二人。被告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王国增现金650000元、杨春义现金350000元,经手人陈某某。两份借条均加盖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
经本院询问,穆祥荣、刘凤萍于借款发生时确系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人员,二人均认可其收到原告王国增、杨春义借款共计1000000元,但收到该笔借款后,陈某某将自己欠永某街居委会1000000元的借条撤回。穆、刘二人称,该笔借款实际为陈某某个人所借,用来偿还其在永某街居委会的借款1000000元。另查明,董慧岐于借款发生时担任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部委员。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永某街居委会确向原告借款用来偿还债务,居委会也曾开会讨论过此事。
庭审中,原告对穆祥荣、刘凤萍询问笔录中所讲上述款项系陈某某个人所借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钱款全数打入了居委会的账户,系居委会的借款。对董慧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被告永某街居委会对穆祥荣、刘凤萍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董慧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笔债务系陈某某个人所借用于偿还其对居委会1000000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王国增、杨春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取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陈洪旺、郑连富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街居委会的财务人员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款项,且该笔款项已转交居委会用于偿还居委会自身的债务,结合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加盖“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永某街居委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永某街居委会主张被告陈某某系本案的借款人,其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实为被告陈某某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该债务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王国增、杨春义要求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为“经手人”,非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王国增、杨春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国增、杨春义支付上述借款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国增、杨春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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