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堂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小那
王志豪
高国利
金英(河北石家庄裕华昌盛法律服务所)
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石刚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王国堂,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小那,行唐县固山村人,系王某某之子。
原告王志豪,男。
法定代理人王国堂,系王志豪的祖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利,男。
委托代理人金英,石家庄市裕华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汪北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高保路28号。
委托代理人石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国堂、王某某、王志豪与被告高国利、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堂,原告王志豪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堂,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那,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高国利的委托代理人金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刚、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被告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近亲属王军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造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军征(死者)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王军征生前依法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王国堂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71周岁,需抚养9年,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需抚养9年,王国堂夫妇生育王军征兄妹3人。原告王志豪请求给付扶养费,并称已过继给王军征,并提供了过继协议及团山村委会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对证据不予认可,且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证据不足,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被扶养人王国堂的生活费为24744元(8248元×9年÷3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为24744元(8248元×9年÷3人),合计49488元(24744元+2474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为253208元(203720元+49488元)。丧葬费23119.5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66.6元(3人×10天×42.22元),本院以予支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27594.1元(253208元+23119.5元+50000元+1266.6元),已超出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17594.1元(327594.1元-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原告车辆损失16500元,已超出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500元(16500元-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余232094.1元(217594.1元+14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白龙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说明书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提供的证据中,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标识,只有被告运输公司签章,既无送达日期,又未注明保单号,无法证明是给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送达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对此证据原告、被告高国利、运输公司不予认可。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和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予以说明。本案的该保险合同条款,字迹很小,没有特别标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此,该合同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合同约定的加重投保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国利雇佣的司机白龙乔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62465.87元(232094.1元×7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465.87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74465.87元(112000元+162465.8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堂、王某某人民币27446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高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被告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近亲属王军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造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军征(死者)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王军征生前依法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王国堂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71周岁,需抚养9年,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需抚养9年,王国堂夫妇生育王军征兄妹3人。原告王志豪请求给付扶养费,并称已过继给王军征,并提供了过继协议及团山村委会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对证据不予认可,且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证据不足,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被扶养人王国堂的生活费为24744元(8248元×9年÷3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为24744元(8248元×9年÷3人),合计49488元(24744元+2474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为253208元(203720元+49488元)。丧葬费23119.5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66.6元(3人×10天×42.22元),本院以予支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27594.1元(253208元+23119.5元+50000元+1266.6元),已超出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17594.1元(327594.1元-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原告车辆损失16500元,已超出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500元(16500元-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余232094.1元(217594.1元+14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白龙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说明书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提供的证据中,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标识,只有被告运输公司签章,既无送达日期,又未注明保单号,无法证明是给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送达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对此证据原告、被告高国利、运输公司不予认可。冀FH9574+冀FCM85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和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予以说明。本案的该保险合同条款,字迹很小,没有特别标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此,该合同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合同约定的加重投保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国利雇佣的司机白龙乔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62465.87元(232094.1元×7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465.87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74465.87元(112000元+162465.8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堂、王某某人民币27446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高国利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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