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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圣与袁某某、王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王国圣
郭金淼(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圣(王国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金淼,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审被告:冀州市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圣、原审被告王某某、冀州市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村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王国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淼、原审被告甲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国圣称,诉争的两块地现由杨恒力耕种着小麦,杨恒力与上诉人袁某某因诉争耕地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故本案应追加杨恒力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此发还不为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裁定如下:
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国圣称,诉争的两块地现由杨恒力耕种着小麦,杨恒力与上诉人袁某某因诉争耕地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故本案应追加杨恒力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此发还不为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裁定如下:

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崔清海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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