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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双、龙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双,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东白土村。法定代表人:边亮,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江县白山镇畜牧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东白土村。负责人:东跃军,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殿武,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王国双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4)龙江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王国双所提交的借据没有时任站长的签名和该笔欠款未在白山镇政府账目上体现为由,驳回王国双的起诉是不正确的。关于王国双的该笔款项有没有上白山镇政府的账目是其内部的问题或是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该结果不应由王国双承担。其次,王国双所提交的借据中有公章,有时任其单位的现金员田殿武的签字,有公章,有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故王国双所提交的借据是有效借据,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对于王国双所提交的借据中是否需要站长签字,亦是原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医综合服务站的过错,因为田殿武是该单位的员工,应知道该份借据再盖完公章后是否需要站长签字等情况,如有过错,王国双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王国双的上诉,龙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王国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案涉借据没有时任站长的签名本身就说明借据体现的借款不是白山镇畜牧中心的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第二、案涉借据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说明借据体现的借款不是白山镇畜牧中心的行为。第三、案涉借据虽有田殿武的签字及财务专用章,但借据本身没有任何记载证明田殿武的签字、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经过了白山镇畜牧中心的授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第四、案涉借据没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授权,并且身为现金员的田殿武又说自己没有见到现金,能够进一步说明出具借据、加盖几务章行为不是白山镇畜牧中心的行为。第五、案涉借据即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单位公章,借据本身完全不能证明借据体现的借款是单位行为。王国双即不能证明经手人出具借据、加盖财务章的行为经过了单位的授权,也不能证明借据体现的借款实际交付。借据体现的借贷关系当然未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王国双的上诉,龙江县白山镇畜牧中心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殿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王国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要求白山镇政府、白山镇畜牧中心、田殿武立即给付本金11,871.00元及利息32,763.96元,合计44,63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日,原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向王国双借款本金11,871.00元,并给王国双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分。该笔欠款由田殿武经手。原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口头承诺此笔欠款于一年后给付。该欠款到期后,王国双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属财会独立核算单位,2014年11月份改制后,其人、财、物由龙江县白山乡政府统管。白山乡撤乡建镇后,原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更名为龙江县白山镇畜牧中心,该站实行报账制。田殿武系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王国双自述:2002年12与1日,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向他借款本金11,871.00元,并给他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2分,同时该笔欠款有田殿武经手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此笔欠款于一年之后给付。该笔欠款到期后,王国双多次索要未果。故王国双持2002年12月1日金额为11,871.00元的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国双持有2002年12月1日金额为11,871.00元的借据,向白山镇政府、白山镇畜牧中心、田殿武主张权利。白山镇政府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从王国双所列举证据,王国双虽持有借据,但该借款的金额及项目用途在合并后乡政府账目上未有记载,且该借据未有当时站长的签字,故对王国双出借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王国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国双为与被上诉人龙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山镇政府)、龙江县白山镇畜牧中心(以下简称白山镇畜牧中心)、田殿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案所涉借据加盖有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财务专用章,白山镇政府及白山镇畜牧中心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田殿武作为原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的工作人员,亦是案涉借据的经手人其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王国双与原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本息应予偿还。本案中,王国双持有的借据虽没有时任站长的签字确认,但是有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财务专用公章和财会人员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时任站长是否在借据上签字系该站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拘束力。该借款的金额及项目用途在合并后白山镇政府掌控的账目上是否有记载,系政府及其部门的内部行为,亦与王国双无关。原龙江县白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白山乡政府承接,后白山乡政府撤乡建镇更名为白山镇政府,故白山镇政府作为义务履行主体应承担给付王国双借款本息的义务。此外,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王国双起诉时仅主张利息数额为32,763.96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故利息计算仅以王国双起诉请求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二、龙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王国双借款本金11,871.00元、利息32,763.96元,合计金额44,634.96元;三、驳回王国双对龙江县白山镇畜牧中心、田殿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0元,均由龙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雷
审判员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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