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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南与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江(系王国南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燕(系王国南儿媳)。
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西安大道27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朝明,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南与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某客运公司)、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江、高小燕、被告杰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朝明、王健康、被告盛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130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700.00元,共计867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9时许,盛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西县香口乡往郧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郧漫郧西县土门镇关帝庙村路段,将我撞倒,造成交通事故。郧西县人民医院诊断:我右侧颧骨颧弓开放性骨骨折、脑震荡、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我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经查,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杰某某客运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保险。
杰某某客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王国南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审核后判令保险公司赔偿。
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王国南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五万多元医疗费,请法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1、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我公司属实,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2、我公司已预付10000.00元医疗费,请在计算时予以扣减。3、王国南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王国南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和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的事实(无不计免赔),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盛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5872.12元,支付给王国南现金5000.00元;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因相关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盛某某开支的1400.00元鉴定费,因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依据合同不承担,盛某某已表示不再主张纳入处理。对部分当事人认为王国南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根据王国南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5872.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65×40)、营养费1300.00元(65×20)、护理费5545.12元(31138÷365×65)、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27051×7×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99052.9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盛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次事故给王国南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盛某某及杰某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依据王国南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王国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7880.82元,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880.82元,王国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9772.12元,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0000.00元,余款59772.12元,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817.70元,由盛某某赔偿11954.42元(保险免赔部分)。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872.12元,支付给王国南现金500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南损失3788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南损失47817.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75698.52元。
二、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王国南保险外损失11954.42元。
三、结合被告盛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王国南36780.82元、支付给被告盛某某38917.7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00元,由被告盛某某及被告郧西县杰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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