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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枫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51号。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沽和荣苑一栋一门2301室。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王某某,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某某系冀J6562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津QG9180号车的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津QG9180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津QG9180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鉴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已扣除200元残值。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然对该鉴证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2755元;2.原告主张的880元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12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380元停车费,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5215元,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2321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16250.5元(23215元×70%=16250.5元)。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QG9180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在津QG918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王某某赔付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6250.5元,共计18250.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2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某某系冀J6562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津QG9180号车的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津QG9180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津QG9180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鉴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已扣除200元残值。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然对该鉴证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2755元;2.原告主张的880元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12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380元停车费,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5215元,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2321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16250.5元(23215元×70%=16250.5元)。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QG9180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在津QG918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王某某赔付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6250.5元,共计18250.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2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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