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邑县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邑县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9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为二被告打工,从事广告牌的安装,日工资150元。2016年11月25日,在武邑县××广告牌的安装过程中,原告从侧翻的梯子上掉下,导致原告脚部受重伤。在武邑县医院住院9天,在武邑县医院的建议下转衡水四院住院治疗15天,并行内固定手术。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部位骨折。此事故导致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69300元。因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1000元,合计赔偿数额变更为64300元。
陈某、李某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不是从侧翻的梯子上掉下来,是从梯子上滑落,梯子没有侧翻。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般过错的责任原则,原告由于不慎自行从梯子上掉落,属于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重大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民,经人介绍为二被告打工,从事广告牌的安装,工作过程中所需工具均由二被告提供。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11月25日,在武邑县××广告牌的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掉下,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到河北省武邑县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2016年12月5日,原告转院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在河北省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总计3607.44元,二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总计30653.7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000元,二被告支付24653.71元。经原告申请,武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足跟骨骨折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费6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交河北省武邑县医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影印件一张、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治疗心脏病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提供原告治疗心脏病的用药名称及花费的费用,也未说明原告治疗心脏病的非必要性,且二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是原告住院实际花费的费用,故对二被告主张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武邑县荣乐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该合作社出具的原告妻子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刚六群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武邑县荣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武邑县荣乐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原告妻子的工资及误工证明,虽原告的妻子是合作社的职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和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合作社为其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妻子农民的身份,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刚六群出具的证明,因刚六群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武邑县荣乐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武邑县荣乐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妻子出具的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刚六群出具的证明,因刚六群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河北省武邑县医院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原告对该二张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0653.71元中,有原告自己支付的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已认可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6000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向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广告牌的安装,二被告按天计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二被告作为雇主在广告牌的安装业务中,对安全操作负有更大的预防、管理及监督义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关义务,在事故中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因劳动工具不合格造成,原告自己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广告牌的安装过程中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双方的承担比例为:由二被告承担80%,由原告自己承担20%。原告主张每天150元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天150元,其本身为农民,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4.2元/日*210日=1138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4261.15元、误工费1138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8543.15元,由被告陈某、李某承担46834.52元,扣除已支付的28261.15元,被告陈某、李某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8573.3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11708.63元。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陈某、李某共同担负197元,原告王某某担负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新
书记员: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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