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魏韶华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韶华(原告亲属),男。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均申请做司法鉴定,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韶华,被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具有违法性。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纠纷后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混合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必免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发生的过程及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较妥,原告自负30%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并结合住院病例,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允许原告到外地治疗或购药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应支持27930.18元【佳大一附院门诊费657元+住院费26725.18元(第一次住院费30457.8元+第二次住院费11601元-不合理用药15333.62元)+急救中心票据428元+中心医院门诊120元】;2、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047.5元(42095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8379.17元(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400元(100元/天×54天);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支持3000元(50元×60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同意其到外地治疗的明确意见,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可按普通交通工具适当支持162元(3元/天×54天);7、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3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院对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未予采信,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930.18元、误工费21047.5元、护理费83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2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等合计114324.85元的70%即800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已交1995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6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1072元;鉴定费4033元(原告交纳2000元、被告交纳203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1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2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具有违法性。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纠纷后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混合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必免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发生的过程及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较妥,原告自负30%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并结合住院病例,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允许原告到外地治疗或购药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应支持27930.18元【佳大一附院门诊费657元+住院费26725.18元(第一次住院费30457.8元+第二次住院费11601元-不合理用药15333.62元)+急救中心票据428元+中心医院门诊120元】;2、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047.5元(42095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8379.17元(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400元(100元/天×54天);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支持3000元(50元×60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同意其到外地治疗的明确意见,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可按普通交通工具适当支持162元(3元/天×54天);7、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3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院对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未予采信,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930.18元、误工费21047.5元、护理费83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2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等合计114324.85元的70%即800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已交1995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6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1072元;鉴定费4033元(原告交纳2000元、被告交纳203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1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2823元。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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