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侯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传银,该单位科员。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1974年下乡知青,1976年被抽调至市房产公司一处,后分别调换不同单位,1991年由桥东建筑厂调入桥东区劳动服务公司垣华五交化商店。该单位系原桥东劳动局开办的“三产”,隶属桥东区劳动局(现为桥东人社局)。1994年因单位不景气,让原告回家待岗等通知,但并未正式安排下岗、分流或买断工龄等,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今年原告年老体弱,临近退休,原告多次找原单位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都被告知原单位已破产解散,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也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解决养老金缴纳、医保等问题,老无所养。为此,原告曾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补办原告劳动人事档案。2、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的经济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桥东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系行政单位,被告未招用原告,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也从未接受被告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也不属于被告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被告从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他调入垣华五交化商店工作,该商店与被告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恢复、补办劳动人事档案,因所有原始人事档案没有可补性和再生性,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由被告丢失,被告没有对原告档案进行管理的义务,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无法提供具体的损失金额,因其档案丢失,造成其无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非由被告造成,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告于1994年离开垣华五交化商店,距今已有二十四年之久,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2008年原告在收到原劳动服务公司证明其系原垣华五交化商店职工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现主张其权利,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或劳动者,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1年由张家口市桥东区建筑厂调入张家口市桥东区垣华五交化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工作三年,1994年下岗,下岗之后到北京打工。2014年5-6月原告去被告处找档案,随后又向信访局反映,后被告答复未能找到其档案。2016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东劳人仲案(2016)0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以原告档案丢失作为民事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并坚持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在原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市档案室出具的张家口地区下乡知识青年安置工作登记表1份。2、单位调整偏低工资标准职工花名册1张。3、集体招工审批花名册1张。4、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1份。5、陈志亮出具的证明1份。6、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原件现保存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居委会,当年办理低保的时候,劳动服务公司给出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工作的履历,最后从桥西劳动服务公司调到了桥东劳动服务公司。7、复印于桥东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管理处的工商企业档案9页;8、原桥东劳动服务公司经理赵春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经销部更名为供应站,1994年被工商局按歇业核准。当时因企业无人管理,让原告回去等通知,未告知企业是破产还是解散,档案也不知去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只能说明在桥西办理了招工手续和录用手续,不能说明是由被告招用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调入被告处。对于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是从桥西房管局调出,不能说明原告调入我单位。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落款时间,而且是由原告代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是2008年出具的,证明原告调入五交化商店,至少在2008年2月27日之前原告已经失业,和五交化已经没有关系了,并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处的职工,即便是原告现在起诉五交化也已经过了时效,更何况起诉我们。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并没有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和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经销部的业务主管部门为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经劳动服务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决定将经销部的名称变更为桥东区五金机电化工供应站。因供应站三年停业,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局于1994年决定供应站报请工商局注销。2008年,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王某某曾为垣华五交化工人,因企业破产,王某某已下岗失业。另查明,原告在离开单位之后直至2008年办理低保,未找过单位处理离职的相关问题,2008年以后亦没有找过单位,没有查询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称201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档案丢失。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桥东人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裁定,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桥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从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1年至1994年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垣华五交化经销部工作三年后离开单位到外地打工,虽然原告自称被告知回家等消息,不知道单位是破产还是解散,但2008年原告为办理低保找到桥东区劳动服务公司时,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所在的垣华五交化经销部已破产,原告已下岗失业,因此,原告2008年则应当知道其与垣华五交化经销部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因职工档案与其就业、缴纳保险等存在关系,原告应当知道移交档案与其相关,若档案未移交,其权利可能被侵害,原告在得知已下岗的消息时应及时关注本人档案移转情况,防止权利被侵害,本院认为至少在2008年,原告应当知道其有关档案的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已发生。但原告称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档案丢失,与在第一次庭审时称201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档案丢失前后相互矛盾,但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从离开单位至2014年,原告未找过单位及相关部门解决问题,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档案保管职责为由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同样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从2008年至本次起诉前,原告未提起过诉讼,亦未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部门,在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之后,有保管原告档案的职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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