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振河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彬彬
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780114772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河(系原告之父),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城区。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员工,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河、刘新杰,被告刘某,第三人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暂定5万元,××人出院后确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并更为318649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5)第5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王某某的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6009.1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63.98元)、门诊账户扣款凭证两张(金额共计32元)、住院护理用品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共计85元)、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共计30页);
3、王某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686元)、门诊病历一份、;
4、王某某在吴桥众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金额共计14595.75元)、同德诊所出诊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700元);
5、王某某在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400元)、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金额共计392元)、门诊项目指引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手册一份;
6、王某某在吴桥众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840元)、同德诊所注射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0元);
7、王某某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502.31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312.5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共计7页);
8、王某某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7570.84元)、住院费用日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共计10页);
9、王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共计5097元)、门诊病历一份;
10、王某某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签两张、门诊病历一份、沧州康宝药房购药小票一张(金额67元);
11、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桥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检查费收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2988.8元);
12、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均系复印件)及吴桥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王某某的误工证明、2015年4-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
13、沧州宏宇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齐国瑞的误工损失证明、2015年4-6月的工资表各一份;
14、河北鑫斧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王洪梅的误工损失证明、2015年4-6月的工资表各一份;
15、吴桥县杨家寺乡马铁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振河、梁忠玲的子女证明及王振河、梁忠玲、齐晓旭的户口登记薄各一份;
16、信发商厦销售凭证(上衣)一份(金额789元)、信发商厦销售凭证(鞋)一份(金额429元)、信发商厦销售凭证(项链)、销货清单、银行卡交易小票各一份;
17、天元手机超市销售单一份(金额3999元)、手机(裸机)一部;
18、吴桥县曹洼乡四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1200元);
19、吴桥至沧州的就医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61.5元),德州市人民医院就医交通费票据378张(金额共计3210元)、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通讯费单据5张(金额550元),齐鲁医院交通费票据108张(金额共计950元),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医交通费票据249张(金额3239元)。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索赔证据和主张同意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自己所驾车辆在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第三人代以赔偿,自己向原告垫付赔偿款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自己垫付的款项支付给自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
第三人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其在开庭审理时述称,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通讯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不同意返还刘某垫付的赔偿款;不承担伤残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申请追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所驾冀J×××××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主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就原告之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在第三人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只认可8000元,因被告未能当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只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项垫付费用应计算在本案核准的原告获赔金额内;因第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垫付款,故被告刘某就其主张的垫付款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就其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吴桥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脑病科住院治疗低血容量性休克、脑动脉供血不足,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双侧卵巢巧克力囊肿、××携带(小三阳)、轻度贫血,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巧克力囊肿微创术后药物治疗,原告主张的该三项医疗费用不能证实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德州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吴桥众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苏呔生注射药物的费用,属于正规的购药发票,其购药措施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眼科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方法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账户扣款凭证、住院护理用品收款收据、同德诊所出诊费收款收据、同德诊所注射费收款收据、吴桥众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沧州康宝药房购药小票及吴桥县曹洼乡四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伤情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第三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选取鉴定人通知书后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虽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偏差或错误,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从而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认定。
原告王某某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37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多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4%,即26152元×20年×14%=73225.6元。
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王振河、原告之母梁忠玲、原告之子齐晓旭分别已年满66周岁、66周岁、10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4年、14年、8年,因王振河、梁忠玲、齐晓旭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并附加王某某的多级伤残赔偿指数,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者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533.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因此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总计为100759.4元。
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后壹人;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
原告据此对两次误工损失、护理费用、营养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一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两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可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状况等因素分别酌定为每日30元和15元,即30元×90日+15元×30日=3150元。
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8天=3800元。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提供了就业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实了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为2378÷30日×(150日+60日)=1664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齐国瑞、王洪梅,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2015年4-6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王某某的护理费可计算为[(3480元+3468元+3470元)÷3+(3370元+3400元+3420元÷3)]÷30×38+(3480元+3468元+3470元)÷3÷30×52=14734元;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酌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30=2149元。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检查费2988.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伤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不承担司法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余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且无行程日期和起至地点记载,不足于证实原告交通费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在实际就医过程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
原告主张通讯费550元,其提供的通讯费发票不足于证实确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提供的手机(裸机)及天元手机超市销售单、信发商厦销售凭证、销货清单、银行卡交易小票,不足于证实其手机、衣物及项链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虽然第三人当庭表示对原告的手机、衣物损失进行适当赔偿,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未能作出明确表示,原告又未能申请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核准的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共计为253874.03元,因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故本案中原告的获赔金额应扣除被告的垫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74.03元;
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元,减半收取3040元,原告承担608元,第三人承担243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申请追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所驾冀J×××××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主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就原告之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在第三人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只认可8000元,因被告未能当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只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项垫付费用应计算在本案核准的原告获赔金额内;因第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垫付款,故被告刘某就其主张的垫付款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就其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吴桥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脑病科住院治疗低血容量性休克、脑动脉供血不足,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双侧卵巢巧克力囊肿、××携带(小三阳)、轻度贫血,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巧克力囊肿微创术后药物治疗,原告主张的该三项医疗费用不能证实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德州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吴桥众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苏呔生注射药物的费用,属于正规的购药发票,其购药措施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眼科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方法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账户扣款凭证、住院护理用品收款收据、同德诊所出诊费收款收据、同德诊所注射费收款收据、吴桥众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沧州康宝药房购药小票及吴桥县曹洼乡四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伤情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第三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选取鉴定人通知书后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虽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偏差或错误,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从而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认定。
原告王某某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37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多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4%,即26152元×20年×14%=73225.6元。
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王振河、原告之母梁忠玲、原告之子齐晓旭分别已年满66周岁、66周岁、10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4年、14年、8年,因王振河、梁忠玲、齐晓旭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并附加王某某的多级伤残赔偿指数,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者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533.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因此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总计为100759.4元。
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后壹人;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
原告据此对两次误工损失、护理费用、营养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一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两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可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状况等因素分别酌定为每日30元和15元,即30元×90日+15元×30日=3150元。
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8天=3800元。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提供了就业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实了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为2378÷30日×(150日+60日)=1664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齐国瑞、王洪梅,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2015年4-6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王某某的护理费可计算为[(3480元+3468元+3470元)÷3+(3370元+3400元+3420元÷3)]÷30×38+(3480元+3468元+3470元)÷3÷30×52=14734元;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酌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30=2149元。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检查费2988.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伤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不承担司法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余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且无行程日期和起至地点记载,不足于证实原告交通费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在实际就医过程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
原告主张通讯费550元,其提供的通讯费发票不足于证实确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提供的手机(裸机)及天元手机超市销售单、信发商厦销售凭证、销货清单、银行卡交易小票,不足于证实其手机、衣物及项链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虽然第三人当庭表示对原告的手机、衣物损失进行适当赔偿,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未能作出明确表示,原告又未能申请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核准的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共计为253874.03元,因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故本案中原告的获赔金额应扣除被告的垫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74.03元;
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元,减半收取3040元,原告承担608元,第三人承担243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高燕海
书记员:简振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