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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利与王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利与被告王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王国有、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4000元,后变更为110726.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6时30分许,王国有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光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十字路口王国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国利受伤。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6时30分许,王国有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光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十字路口王国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国利受伤。2016年6月20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利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利自2016年6月16日至7月11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28960.73元,向本院提交该医院收费收据24张、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取证费40元,因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国利的损伤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国利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万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国利的护理期、营养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国利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两项鉴定结论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张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原告王国利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误工证明一份;5.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6年3、4、5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王国利月工资为3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国利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车票80张予以证明。因原告在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
原告王国利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称其哥哥王国琪没有配偶及子女,年龄已超70岁,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国琪身份证复印件;2.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王国琪存折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王国琪享受低保户待遇。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弟对兄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王国琪现在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应视为有生活来源,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由王国琪扶养长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国有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药费7000多元。原告称被告垫付医药费可能是7000多元,但原告处只有5000元票据,其余票据在被告手中。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国利为农村居民。
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晓帆。
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1)医疗费23960.73元(已扣除被告王国有垫付的5000元);(2)二次手术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住院天数)=2500元;(4)营养费40元×90日=3600元;(5)误工费3350元÷30天×201天(至定残前一日)=22445元;(6)护理费33543元(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60天×1人=5514元;(7)交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11919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238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第(1)、(2)、(3)、(4)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第(5)、(6)、(7)、(8)、(9)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需要说明的问题:
因2017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尚未公布2016年各行业收入的数额,故本案部分数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各行业收入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利医疗费23960.73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445元、护理费551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8357.7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亚

书记员: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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