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王国利诉被告曹某某、高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曹某某、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利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委托被告曹某某代为处理期货、股票等投资事宜,后被告操作失败,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前赔偿原告10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曹某某、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利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曹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龙 审 判 员 房秀萍 人民陪审员 刘立轻
书记员:崔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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