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王元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2591-7。
负责人王悦贤,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王国军与被告王某某、王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静、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6时10分许,王国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唐山方向行驶至4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EQ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B×××××小型轿车燃烧起火,造成两车受损,唐曹高速公司路产受损,王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王国军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唐曹高速公司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国军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轻型脑损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行保守治疗。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12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行保守治疗。2015年9月8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国军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国军的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自2014年9月11日起休息至2015年9月8日止。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国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1667元,护理费1053.48元(12天×87.79元/天),交通费1500元,计197850.13元。
另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军的财产合理损失为:冀B×××××号车辆损失70614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4237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计77451元。原告王国军和被保险人王元元赔偿路产损失693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王元元。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王国军的伤情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
3、原告王国军的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公估费、施救费有票据证实。
5、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单、代抄单证实。
6、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有相应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证实。
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EQ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王国军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本院采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国军的误工费提供了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政治处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四监区等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给付,即每天87.79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王国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委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施救费、车辆检验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王元元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王国军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元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军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军损失68092元【(197850.13元+77451元+6930元+10000元-122000元)×40%】。以上合计190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元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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