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其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良胜
原告:王国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第三人:马良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原告王国其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良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第三人马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马良胜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4.6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通过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原告取得本案诉争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后被告同第三人临时耕种该地至2015年12月份。
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该地,被告称,已将该地转租于第三人马良胜种植大棚。
原告认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属自身所有,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并不知道诉争的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本案原告。
2015年12月16日左右,第三人因种植大棚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被告王某某称胡营的4.6亩土地是他的,为此,第三人给付了被告一年的租金4800元。
2016年5月份,原告找到第三人说明情况,第三人才知道胡营的地有争议,为此,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份的土地承包费,并未给付被告。
对诉争的土地,请法院依法判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谁,地就退还给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东光县灯明寺中灯村出具的地亩账一份、家庭内部分地证明一份,证实胡营的4.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客户对账单三份,证实2014-2016年最近三年的粮补款打至原告名下,证实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分户登记表和家庭内部分地协议,本院确认原告对东光县灯明寺镇中灯村胡营4.6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
本案中,原告胡营的4.6亩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是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被告王某某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
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退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良胜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退还侵占原告王国其的胡营4.6亩承包地。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分户登记表和家庭内部分地协议,本院确认原告对东光县灯明寺镇中灯村胡营4.6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
本案中,原告胡营的4.6亩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是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被告王某某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
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退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良胜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退还侵占原告王国其的胡营4.6亩承包地。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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