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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兵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兵,男,出生于1972年6月11日,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栋伟、任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1月26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8月19日,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
负责人:李青,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兵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龙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伟、任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765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6165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5924.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2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普通摩托车沿邓城大道行驶至邓城××汉十中测速器时与原告驾驶的襄阳A97361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5759.92元及赔付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应扣减。另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普通摩托车沿邓城大道行驶至邓城××汉十中测速器时与原告驾驶的襄阳A97361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2060682017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66天。出院诊断:车祸伤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在腰围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2.建议全休1月,继续口服促骨折生长药物;3.定期复查,建议每月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建议留陪一人,避免辛辣饮食刺激。同年8月28日,上述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全休壹月。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3824.92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23659.92元。出院后,被告刘某某另行支付原告2100元用于购买护具。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陈述:事发当天与刘某某在一起吃饭,饭后刘某某带其到人少的地方将摩托车交由其骑行,骑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见证人米某(公民身份号码:)陈述:事发当天,我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刘某某向刘某某表示想骑刘某某的摩托车,刘某某说这里人多不让骑,并说找一个人少的地方去骑。刘某某骑车将我们两人带到事发地段,刘某某将车停好后,我们吸了一支烟后就开始骑车。刘某某先骑了一圈,我也骑了一圈,刘某某再次骑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另被告刘某某陈述给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未在此次诉讼中主张此项权利。
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号普通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还查明:原告事发时在襄阳晓蔚汽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试车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襄阳晓蔚汽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国兵发生意外在家休息,我单位于2017年5月24日暂停对王国兵发放工资,直至上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将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从被告刘某某与米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刘某某带二人另选地点将车辆交由被告刘某某骑行,不存在拒绝或被告刘某某擅自骑行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被告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普通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侵权人被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在向原告实际赔偿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5924.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为23824.92元,本院对23824.92元医疗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2100元护具费用虽无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但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护具使用,由此可以认定该项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具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860元(126天×1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6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2个月,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以认定为126天。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个人准驾证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3300元。参照原告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6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640元(90元/天×96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6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明确表明建议留陪一人,表明原告在休息的96天内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96天予以认定。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应为8594.4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为1980元(30元/天×66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襄阳市地区标准每天20元计算,数额应为132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92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原告确需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加强营养,但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144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6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660元。
对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处理的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因原告未提出此项诉求,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24.92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85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51799.41元。
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8594.49元、交通费660元,共计23114.4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向原告赔偿23114.4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59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28684.92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金额为18684.92元。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18684.9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5882.1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802.74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759.92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的15882.18元,原告应向被告刘某某返还9877.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兵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114.4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兵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02.74元;
三、原告王国兵在收到被告人民财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9877.74元;
四、驳回原告王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20元,由原告王国兵负担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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