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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兴与林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林某某之妻),住新野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主要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兴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66.80元、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51元,共计1563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4时,被告林某某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兴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王国兴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24666.80元。2016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该车于2016年4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事发后我已经垫支了13500元,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王伟、黄光、王桂勤、王国栋进行了调查,四名证人均证实原告王国兴在新野县城务工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恒立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结合本院依法对王伟、黄光、王桂勤、王国栋进行的调查,能够确认原告在新野县城务工多年,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林某某不服该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豫R×××××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被告林某某垫支135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叶、颞叶、顶叶多发挫裂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4666.80元。2016年12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51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原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之夫宋红林于2015年10月15日将该车卖于被告林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依法应对原告王国兴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兴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路口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国兴承担30%的责任,因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先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原告王国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王国兴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4666.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
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
4.误工费:按每日70元计算209天为14630元。
5.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每日70元计算21天为147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为25576元×20年×10%=51152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以上共计98178.8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98178.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8225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限额内赔偿72252元),下余15926.80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70%为11148.76元,因被告林某某已垫付原告王国兴13500元,故其多支付的2351.24元,由原告王国兴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的交通费部分,均依法不予支持。豫R×××××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某,现林某某已足额赔付原告王国兴的损失,故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兴82252元;
二、原告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某某2351.24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王国兴负担51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200元,鉴定费4251元,由原告王国兴负担145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霞

书记员: 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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