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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俊诉程某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俊
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吕家远

原告王国俊。
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公司职员。
原告王国俊与被告程某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宏伟、被告于某、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中的冀J×××××号主车由被告于某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3463元、护理费13169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66元、交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80150.66元,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150.66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即为95649.79元,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150.66元。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中的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于某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和被告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07849.79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7849.79元,扣除被告于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97849.79元。被告于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返还给被告于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于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是被告于某雇佣的司机,且系在驾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程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150.6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849.7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程某某、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042元,由原告王国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中的冀J×××××号主车由被告于某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3463元、护理费13169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66元、交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80150.66元,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150.66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即为95649.79元,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150.66元。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中的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于某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和被告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07849.79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7849.79元,扣除被告于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97849.79元。被告于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返还给被告于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于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是被告于某雇佣的司机,且系在驾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程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150.6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849.7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程某某、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042元,由原告王国俊负担255元。

审判长:贺淑芬
审判员:李金海
审判员:曹可义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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