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伟,系鄂LH858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系鄂L18093号大货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伟诉被告沈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鄂L×××××号大货车由通山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咸安区马桥镇严洲村十四组路段时与原告王国伟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王国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王国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伟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94天,共花医疗费41555.25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国伟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及左桡神经损伤。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180天;后期医疗费2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国伟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801元。
同时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沈某某将事故车辆鄂L×××××号大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王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仁窝村八组人,自2006年1月1日租住李学武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马柏大道250号三楼房屋一套。在咸宁市同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国伟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王国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555.25元,根据原告王国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根据原告王国伟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94天=4700元。
3、护理费12825.86元,根据原告王国伟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5.86元。
4、误工费12837.33元,从原告王国伟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本人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00元/月÷30天×116天=12837.33元。
5、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王国伟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王国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营养费141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94天×15元=1410元。
9、车辆损失8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10、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
11、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王国伟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12、后期医疗费2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据此,原告王国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5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护理费12825.86元;4、误工费12837.33元;5、伤残赔偿金458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500元;8、营养费1410元;9、车辆损失801元;10、评估费50元;11、鉴定费2600元;12、后期医疗费22000元;合计148091.44元。
由于被告沈某某就鄂L×××××号大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4975.19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01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62315.2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沈某某应承担70%为43620.67元;原告王国伟应承担30%为18694.58元。同时,由于被告沈某某就鄂L×××××号大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3620.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伟的事故损失为148091.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129396.86元;由原告王国伟自己承担18694.58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王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141元;由原告王国伟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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