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书
李某某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红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陈红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身份证号码13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2362-2.
负责人,魏丙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俊锋,男,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书、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陈红江,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申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冀AK7622小客车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王国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88.01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此项为126元/日×(住院15日+出院后90日)=13230元,被告中国人保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国书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王国书伤残为九级。此项为9102元×8年×20%(九级伤残系数)=14563.2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89.4元。
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481.26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以及医院病历,此项为126元/日×住院8日=1008元,被告中国人保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元。
由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时不再按比例分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230元(王国书护理费)+1008元(李某某护理费)+14563.2元(王国书伤残赔偿金)+8000元(王国书精神抚慰金)+1000元(王国书交通费)+300元(李某某交通费)=48101.2元。
另被告中国人保应赔偿原告王国书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89.4元。
对超过中国人保赔偿部分的损失,二原告已主动放弃,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81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书重新鉴定检查费89.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冀AK7622小客车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王国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88.01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此项为126元/日×(住院15日+出院后90日)=13230元,被告中国人保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国书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王国书伤残为九级。此项为9102元×8年×20%(九级伤残系数)=14563.2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89.4元。
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481.26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以及医院病历,此项为126元/日×住院8日=1008元,被告中国人保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元。
由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时不再按比例分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230元(王国书护理费)+1008元(李某某护理费)+14563.2元(王国书伤残赔偿金)+8000元(王国书精神抚慰金)+1000元(王国书交通费)+300元(李某某交通费)=48101.2元。
另被告中国人保应赔偿原告王国书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89.4元。
对超过中国人保赔偿部分的损失,二原告已主动放弃,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81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书重新鉴定检查费89.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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