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国业、王某某等与郭某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业
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郭某妨

原告王国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郭某妨,金宝岛音乐广场业主。
原告王国业、王某某与被告郭某妨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业及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告方主张二原告之子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又在经营场所外被他人刺伤死亡,经营场所门口亦属于被告经营场所专属区域,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已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均可证实二原告之子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被刺伤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之外,对于已处于经营场所之外的二原告之子,被告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对二原告之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业、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王国业、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告方主张二原告之子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又在经营场所外被他人刺伤死亡,经营场所门口亦属于被告经营场所专属区域,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已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均可证实二原告之子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被刺伤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之外,对于已处于经营场所之外的二原告之子,被告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对二原告之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业、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王国业、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王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