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囡
杜秀英(河北邯郸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马某某
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囡。
委托代理人杜秀英,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被告马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囡诉被告黄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囡的委托代理人杜秀英、被告黄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黄某某,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王囡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因原告已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某某转款,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囡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黄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黄某某,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王囡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因原告已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某某转款,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囡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黄某某、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张晨曦
审判员:李晶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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