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小客车,沿平山县青杨树村内道路自东向西逆行至道口东侧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某所驾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维修发票载明:车辆的估损金额、修理费均为17367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139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双方约定,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一万元时要征得第一受益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书面同意,该租赁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中明确写明公司同意将本次事故的理赔款赔付至王某某名下。本院对王某某所做笔录中,王某某称刘某某已将车辆维修,同意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原告刘某某。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给付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损2500元为清,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冀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471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公估报告、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车损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后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减去100元残值为17267元,有公估报告、修车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交纳车损鉴定费用1390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上述车辆损失17267元先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的1526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10686.9元。因原告王某某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刘某某,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0686.9元、鉴定费1390元的70%即973元,共计116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659.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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