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四发,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金涛,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四发与被告董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同年8月28日前归还,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京山县××××五百亩山林权作为抵押。现被告借款逾期,经催讨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自认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1.1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3.9万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3.9万元,对原告起诉借款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到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的半个月内,即被告至迟应当在当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四发借款本金23.9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王四发负担111.10元,被告董金涛负担24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烊
书记员:胡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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