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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发与李正平、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四发,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平,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四发与被告李正平、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李正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正平与刘某某是夫妻,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7日向王四发借款323000元,2014年8月17日经结算后向王四发出具3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5日,李正平和刘某某又向王四发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至2015年2月28日,但到期后仍未偿还,利息算至2015年3月6日。后经王四发多次催讨,李正平对向王四发两次借款的借条合计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今未付,并约定利息为9‰。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为此,王四发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王四发认为借款本金为8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条和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予以证明。李正平、刘某某则认为借款本金没有80万元。根据王四发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王四发于2013年8月17日向李正平转款323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京山县美娥航空售票中心转款478000元。李正平在庭审中对上述两笔转款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王四发陈述其于2013年8月17日取现5万元借给李正平,李正平对此予以否认,王四发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同一天既有银行转款又有取现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01000元。
2.李正平、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李正平、刘某某认为已偿还借款本息约6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四份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王四发则认为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本金尚欠8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未付。李正平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李正平所在的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10月17日向王四发转款8000元、217600元、66000元和5000元,共计296600元。王四发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与李正平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李正平提交的上述四份转款凭证在摘要处均显示为“货款”,且是对公账户向王四发转款,不能排除王四发与李正平所在公司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与李正平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明显矛盾,尚不足以证明是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故本院对上述转款凭证不予采信。另外,李正平庭审中陈述庭后提交其他转款凭证,因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王四发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显示“今借到王四发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利息2015年3月6日到2017年3月6日未算,利息9‰”,该借条上签有李正平的名字。王四发陈述该借条是由另外两张借条形成的,包括李正平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今借到王四发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9月19日因偿还五万元,金额修改为叁拾万元整;李正平、刘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今借到王四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条。李正平和王四发在庭审中均认可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第二笔借款因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较短,未约定利息,此后双方一致同意从2015年3月6日起将利息降低至月息9‰。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均有李正平的签名,李正平与王四发经结算后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关于80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及包含多少利息的事实,李正平未举证证明,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第一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李正平已将2015年3月6日以前的利息付清,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李正平无权要求王四发返还。该借条上的金额80万元未超过王四发实际转款金额801000元,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李正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并对在借条出具之日时,即2017年3月6日,李正平、刘某某尚欠王四发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正平、刘某某因需资金向王四发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李正平、刘某某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王四发主张要求李正平、刘某某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9‰,即年利率10.8%,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故本院对王四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正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四发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李正平、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丹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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