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四发,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有祥,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王四发与被告任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约定2014年3月28日还清,后被告逾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任有祥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有祥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雪佛兰鄂A×××××车辆做抵押,借款时间为10天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任有祥承认其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任有祥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任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被告任有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四发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1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9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偿还4万元、同年5月1日前偿还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至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有祥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任有祥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四发要求被告任有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现主张要求从借款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允。故本院确认其逾期利息应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四发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任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社平
审判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
书记员: 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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