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清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国庆(湖北襄阳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兵、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分别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方必须按协议规定期限还本及利息,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同时迟延还款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二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银行账户汇入1800000元,另200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其中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人:胡某某2013年12月2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还款,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据该合同向借款人胡某某、担保人王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王宪章。因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亦提交了向借款人暨原审被告胡某某支付借款的相应凭证,而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又称,本案借款属于非法赌资。因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原审被告胡某某、案外人王宪章、刘强的对话录音,原审被告胡某某不予认可,案外人王宪章、刘强也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内容既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出借本案借款时知道本案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提交200000元现金借款的相应凭证及原审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本案借款用途的证据提出异议。因借款人胡某某对200000元现金交付部分没有异议并出具收据在案佐证,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后其也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知道本案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而继续出借借款,原审被告胡某某如何处置该借款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据该合同向借款人胡某某、担保人王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王宪章。因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亦提交了向借款人暨原审被告胡某某支付借款的相应凭证,而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又称,本案借款属于非法赌资。因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原审被告胡某某、案外人王宪章、刘强的对话录音,原审被告胡某某不予认可,案外人王宪章、刘强也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内容既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出借本案借款时知道本案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提交200000元现金借款的相应凭证及原审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本案借款用途的证据提出异议。因借款人胡某某对200000元现金交付部分没有异议并出具收据在案佐证,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后其也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知道本案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而继续出借借款,原审被告胡某某如何处置该借款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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