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沙河大道1#D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3月2日利息为28000元,之后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
证据3、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期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廖某某、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遂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由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赣州昊晟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

书记员:刘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