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全智(黑龙江鹤岗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王继光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鹤岗市第一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靖云(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HC1882号捷达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法定代表人付敏山,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春,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光,男,该公司安全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聚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廷、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住院医疗费11,681.00元,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9,862.50元,其余1,818.50元被告郭某某自愿承担,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1,050.00元;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6.00元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2,436.00元;营养费因原告方没有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交通费、补课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面部去瘢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经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某不构成残,因此其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自愿承担原告王某某主张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在扣除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因被告郭某某自愿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理赔外的相应赔偿,所以被告天地聚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86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6.00元,合计13,34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鹤岗市支行南山分理处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xxxx90。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保外医疗费1,818.50元,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40.00元,合计3,858.50元。此款在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中扣除。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扣除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的垫付医疗费1,14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80元减半收取622.9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70.3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住院医疗费11,681.00元,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9,862.50元,其余1,818.50元被告郭某某自愿承担,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1,050.00元;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6.00元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2,436.00元;营养费因原告方没有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交通费、补课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面部去瘢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经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某不构成残,因此其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自愿承担原告王某某主张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在扣除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因被告郭某某自愿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理赔外的相应赔偿,所以被告天地聚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86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6.00元,合计13,34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鹤岗市支行南山分理处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xxxx90。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保外医疗费1,818.50元,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40.00元,合计3,858.50元。此款在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中扣除。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扣除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的垫付医疗费1,14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80元减半收取622.9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70.3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2.60元。
审判长:韩强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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